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告 陳純美

被告 葉靖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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