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被告 黃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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