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堆高機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鍾志強 ,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堆高機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鍾志強所經營之工廠內,購買車用蓄電池時,見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於購買電池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簡鴻龍 )離開。嗣鍾志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強、證人簡鴻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