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租屋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男 』之成年男子購得模擬槍1支後」。
㈡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269號搜索票」、「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含附表)記載明確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1頁),且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屬較輕之罪刑,尚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模擬槍,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子彈是撿到的,模擬槍是買來好玩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為非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附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謝連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現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謝連勝現居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編號3、4之子彈共3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剩餘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以罰鍰,並沒入之,併以敘明。
三、另在被告現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上揭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等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