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與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100年11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
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緣本件異議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本院以異議人請求給付退休優惠存款及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乃其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私法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於10
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異議人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均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