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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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 邱德修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代表人 桂先農 (局長)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成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工,與被告華南銀行間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於該銀行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已任公職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退休資格,被告華南銀行未於86年6月30日前請原告自請退休,卻以83年12月
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原告申戒一次,致使原告89年、90年、91年連續3年考核丙等,並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原告(自00年00月0日生效),嗣因被告華南銀行以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將原告「資遣」變更為「自願退休」,並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自有否定前開考核之意,形同撤銷資遣,則原告公法上退休的形成權完成在先,原告享有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福利不容剝奪,爰訴請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000元(優惠存款本金部分),並自86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1,938元(按上開優惠存款本金以利率1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華南銀行於87年1月21日民營化之前,即係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公司,為一私法人,而原告僅為被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一般職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華南銀行任職,與被告華南銀行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乃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所確定;況被告華南銀行於87年1月22日以後,業因民營化釋股而非公營事業,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更屬無疑,此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華南銀行間關於資遣、退休之爭議,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足證明(本院卷第22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優惠存款並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其與被告間因資遣、退休所生爭執,依前說明,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徒以其領有考試院73年2月17日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主張其與被告華南銀行間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核不足採。又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存於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應以華南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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