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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