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及消費明細表帳單影本11張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