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乙○○為被告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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