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民國96年10月12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135,379元,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4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