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5元,及自民國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20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6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至96年間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詳如契約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60405元及自97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6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影本3份、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70)資料表l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6份、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丙○
○、丁○○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對原告自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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