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如後
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2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欄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4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在本院法拍得坐落
臺南縣○○鎮○○○段233、234地號之土地,因四周被他人
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其中亦
須通行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
土地,惟被告以欄杆圍起來,不讓原告通行,故請求被告拆
除欄杆,供原告通行,以便原告能入田工作。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
地內種植牧草,有在養牧,不適合道路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233、234地號土地
之四周均係他人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耕耘機
無法通過,致不能為種田等通常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
98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且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測量
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各1份可憑,故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
○○○段233、234地號均屬袋地至明。
(三)原告為達到耕種田地之目的,自須以車輛載運機具及農作
物進出,則原告要求先後通行周圍地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己、戊、丁、丙、甲、乙部分之
土地以至公路,尚屬正當。又為讓原告載運機具及農作物
之車輛安全及順利地通行,必須留有至少2.5公尺寬度之
通路,故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中,其間須通行被告所有而
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內如臺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
(寬度2.5公尺)之土地,應是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惟被告卻擅自搭建欄杆,妨礙原告通行,此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拍照,有照片3張可稽,應認
確有其事,被告自應拆除欄杆,以供原告通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年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欄杆)拆
除以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