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1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8
年7月15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961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03元。依前揭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及
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後之本金債權金額,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本件之聲
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