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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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因原告無預警提起支
付命令,使被告還款計劃一時無法應付云云。惟此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
前揭情詞而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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