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知犯罪集團常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郵局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下旬某日(指26日之前),在不詳地點,以架網攔截之方式,攔獲戊○○、己○○、乙○○、丁○○等人所有而飛翔於空中之鴿子數隻,並於同月26日某時,分別以電話向戊○○、己○○、乙○○、丁○○等人恫嚇稱: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方將所擄獲之賽鴿釋放等語,使戊○○、己○○、乙○○、丁○○等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分別匯款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戊○○於匯款後,其鴿子未經釋回,深覺不甘,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證人戊○○、己○○、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0月15日板營字第0980201909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資料及同局98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098020216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是很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恐嚇被害人戊○○、己○○、乙○○、丁○○等人,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表:
┌───┬─────┬──┬─────┬─────┬─────┬───┐│被害人│被害日期│遭竊│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時間│鴿子是│││(年月日)│鴿數││(新臺幣)│(年月日)│否取回│├───┼─────┼──┼─────┼─────┼─────┼───┤│戊○○│98.03.26│1│臺中縣潭子│2200元│98.03.26│否│││││東寶郵局││││├───┼─────┼──┼─────┼─────┼─────┼───┤│己○○│98.03.26│1│桃園縣中壢│2510元│98.03.26│是│││││46支郵局││││├───┼─────┼──┼─────┼─────┼─────┼───┤│乙○○│98.03.26│1│苗栗縣頭份│2030元│98.03.26│是│││││郵局││││├───┼─────┼──┼─────┼─────┼─────┼───┤│丁○○│98.03.26│1│苗栗縣竹南│2315元│98.03.26│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