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丁○○被告巳○○
子○○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辰○○
丙○○寅○○卯○○丑○○己○○壬○○戊○○癸○○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
貳、陳述:
一、訴外人 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在桃園縣境合組詐騙集團,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樓上成立電話詐騙據點,93年1月間轉換地點在桃園市○○路○○○號16樓、桃園縣○○鄉○○路星河大廈設立據點,93年4月及6月間,羅勝安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7、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設立新據點。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並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徵褓姆等不實廣告,且大量收購收購行動電話SIM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且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戊○○、寅○○、巳○○、子○○、丙○○、甲○○、癸○○、庚○○、辰○○、卯○○及訴外人乙○○在各據點接聽電話,及以領取詐騙金額之5%或每月15萬元為報酬僱用被告丑○○、己○○負責至領取、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騙之贓款(被告丑○○並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預付卡及人頭帳戶)。
二、原告因想幫家庭增加收入,遂不察依循報紙上所刊登應徵褓姆之廣告上的電話,與被告等人聯絡,被告等人先行詢問所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遂回電詐稱係於中信集團海外投資部工作,因臨時遭調職至原告所在處,急需褓姆照料稚子,願給予每月3萬元之薪資,待原告允諾後,佯稱請原告代為購買奶粉、嬰幼兒用品,詢問原告帳號以為匯款,俟原告查詢款項未入帳戶而撥打電話詢問後,誘使原告至提款機前,利用原告不諳操作流程,趁機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嗣原告發現後,被告等人或以回沖歸還為由,要求原告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出更多金額至人頭帳戶。若原告帳戶已無金額,則以操作錯誤致交易金額卡在交易線上,已違反金融洗錢秩序,日後將遭訟累,須再拿出更多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匯回原告帳戶,才能蓋過違法交易等詞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損失更多金錢,並以保密為由,要原告匯款後即將匯款資料撕毀,於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前後共計匯出1,065萬元。嗣因聯絡不到被告等人,始知受騙。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轉帳明細表影本2紙、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受詐騙期間為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係在被告庚○○到經國路打工之前,且被告庚○○加入詐騙集團時,是從事網路天幣詐騙為主,與原告因應徵褓姆而被詐騙無關。被告庚○○亦不知有其他據點,也不認識其他被告。
參、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證。
丙、被告丙○○、卯○○、丑○○、甲○○、辰○○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受詐騙時,被告辰○○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於93年6月底加入時,僅負責網路天幣詐騙的部分。
參、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紙、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為證。
丁、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己○○於93年6月加入,但不知是詐騙集團,僅單純的幫其他人領錢,以為其他人是地下錢莊要收款。
戊、被告巳○○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巳○○於92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而原告係在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即遭詐騙1,065萬元,換言之,原告受詐騙之時間較被告巳○○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點為早,則原告受詐騙時之犯罪行為人,顯不包含被告巳○○,被告巳○○無須負賠償之責。
二、上開刑事判決,不論被告係參與「應徵褓姆」、「應徵家教」、「應徵工讀生」、「色情按摩」、「販賣天幣」哪一部份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是有違誤,因被告係由訴外人藍清涼雇用而個別加入,個別從事其一犯行,而被告巳○○僅從事販賣天幣,與從事其他犯行之被告,顯屬能分割,無犯意聯絡,亦無犯行分擔,不應將所有被告均視為共犯。而原告係因「應徵褓姆」而遭詐騙,與被告巳○○從事販賣天幣之犯行不同,故原告之訴是屬無據。
己、被告子○○、寅○○、癸○○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庚、被告戊○○、壬○○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除本件被告外,原告並列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乙○○為被告,惟其中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因未到案而仍在通緝中,渠等刑事部分案件仍未審結,故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渠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部分並未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而係俟渠等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見附民卷第46頁)。次查,乙○○部分則因原告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本院詢及乙○○係於原告本件被詐欺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否仍要對之請求?原告乃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乙○○之起訴,而乙○○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綜上,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乙○○皆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壬○○、戊○○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壬○○、戊○○前述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065萬元之損害,被告壬○○、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1,065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壬○○、戊○○於本院94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之1,065萬元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連帶給付1,0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壬○○對於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本院並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寅○○、巳○○、子○○、丙○○、甲○○、癸○○、庚○○、辰○○、卯○○、丑○○、己○○部分(下稱被告寅○○等11人):
一、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等人以虛偽應徵褓母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1,065萬元予被告等人,而受有損害,被告寅○○等11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給付伊1,
06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寅○○等11人所否認,並均以:其等於原告受詐欺時,尚未加入訴外人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所組之詐騙集團,原告之受有損害與其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查原告係因受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而陷於錯誤,乃於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期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06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等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1件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引用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本件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既係因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則致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時點,最晚即為92年11月1日。換言之,原告係因上開詐騙集團於92年11月1日前所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於上開詐騙集團雖於92年11月1日後仍繼續存在,並仍為詐欺行為,然其對象已非原告,受害人係另有他人,是上開判決雖認定上述被告寅○○等11人亦成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寅○○等11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13頁),亦堪認定。
而該11人中最早加入者為被告寅○○,其加入時間為92年11月中旬,而原告則早於92年11月1日即已受詐騙而將伊所有之1,065萬元全部以匯款方式交付完畢,足認被告寅○○等11人嗣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有本件1,065萬元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寅○○等11人辯稱其等於原告受詐欺時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原告之受有損害無關等語,即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寅○○等11人對伊所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06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寅○○、巳○○、子○○、丙○○、甲○○、癸○○、庚○○、辰○○、卯○○、丑○○、己○○連帶給付1,0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一:
┌────┬──────────┬──────┬───────┐│成員│加入時間│犯意聯絡範圍│行為分擔││├────┼──────────┼──────┼───────┤│壬○○│92年8月間│自加入後集團│接聽電話(據│││(羅勝安介紹加入)│全部據點之犯│點負責人)││││行││├────┼──────────┼──────┼───────┤│戊○○│92年10月中旬│同上│接聽電話││││(羅勝安介紹加入)││││├────┼──────────┼──────┼───────┤│寅○○│92年11月中旬│同上│接聽電話、93│││(壬○○介紹加入)││年4月後兼任│││││延平路、華美│││││一路提款車手│├────┼──────────┼──────┼───────┤│巳○○│92年11月底│同上│接聽電話│││(藍清涼僱用加入)│││├────┼──────────┼──────┼───────┤│子○○│93年3月間│同上│接聽電話│││(張慶源僱用加入)│││├────┼──────────┼──────┼───────┤│丙○○│93年3月初│同上│電話接聽、93│││(寅○○介紹加入)││年4月後兼任│││││延平路、華美│││││一路提款車手│├────┼──────────┼──────┼───────┤│甲○○│93年4月中旬│自加入後之中│接聽電話│││(壬○○介紹加入)│壢市○○路、│││││華美一路據點│││││之犯行││├────┼──────────┼──────┼───────┤│癸○○│93年6月中旬│同上│接聽電話│││(丙○○介紹加入)│││├────┼──────────┼──────┼───────┤│庚○○│93年6月15日│自加入後之桃│接聽電話│││(巳○○介紹加入)│園市○○路據│││││點之犯行││├────┼──────────┼──────┼───────┤│辰○○│93年6月底│同上│接聽電話│││(子○○介紹加入)│││├────┼──────────┼──────┼───────┤│卯○○│93年6月底│自加入後之中│接聽電話│││(寅○○介紹加入)│壢市○○路、│││││華美一路據點│││││之犯行││├────┼──────────┼──────┼───────┤│乙○○│93年7月14日│同上│接聽電話│││(丙○○介紹加入)│││├────┼──────────┼──────┼───────┤│丑○○│92年12月│自加入後集團│提款車手、購│││(張慶源僱用加入)│全部據點之犯│購買電話卡、││││行│人頭帳戶│├────┼──────────┼──────┼───────┤│己○○│93年5月底│同上│提款車手││││(丑○○介紹加入)││││└────┴──────────┴──────┴───────┘附表二:詐騙方法
┌────────────────────────┬────────┐│方法│備註│├────────────────────────┼────────┤│應徵褓姆部分:│一、桃園市○○路││1應徵者依報紙廣告來電應徵時,先由據點資淺成員以│據點由卯○○││助理身分接聽電話詢問並記下應徵者姓名、年齡、住│、乙○○留下││所、配偶職業、電話等基本資料。│應徵者資料後││2再由資深成員以主管角色回電與應徵者聯絡,詐稱在│,由丙○○、││中信集團海外投資部工作,亟需褓母照料稚子,並告│或寅○○擔任││知應徵者錄取後,佯請應徵者代為購買奶粉、嬰幼兒│主管角色,陳││用品及預付薪資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胤霖 擔任會計││以匯入款項,並請應徵者至提款機查詢有無收到匯款│角色。││。│二、桃園市華美一││3待應徵者回電未收到匯款時,詐稱匯款有問題,請應│路據點,由林││徵者與公司會計聯絡,再由另一資深成員以會計角色│ 瑞盈 、癸○○││佯稱匯款卡在金融中心,誘使應徵者至提款機前,利│擔任助理角色││用渠不諳操作流程,趁機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留下應徵者││至人頭帳戶。│資料,由 張茗 ││4嗣應徵者發現存款遭轉出後,再以回充歸還為由,要│昱擔任主管角││應徵者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色,壬○○擔││轉出更多金額至人頭帳戶。│任會計角色。││5若應徵者帳戶已無金額,則以操作錯誤致交易金額卡│││在交易線上,已違反金融洗錢秩序,日後將遭訟累,│││須再拿出更多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匯回應徵者帳│││戶,才能蓋過違法交易等詞為由詐騙應徵者,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損失更多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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