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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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且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聲明異議,今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信封在卷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