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聲請人 張正崑 相對人 廖鎮鋒 相對人 曾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鎮鋒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參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係由相對人共同簽發,自應由相對人連帶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條參照)。而編號3之本票則係由相對人廖鎮鋒單獨簽發,同與前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4月23日│2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1│││││││├─┼──────────┼─────────┼──────────┼──────────┼────────┼──┤│00│105年8月6日│1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2│││││││├─┼──────────┼─────────┼──────────┼──────────┼────────┼──┤│00│105年5月12日│2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