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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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 吳加新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加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嚴重自閉症,係屬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為能妥善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現無適宜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精神鑑定證明書:吳加新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等精
神科診斷,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能力,均已達完全不能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無適宜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為聲請人選任監護人乙節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函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會對聲請人為最妥善之照顧,並會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聲請人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是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及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之意見紛歧情形,且本院業已分別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