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林宗慶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5520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行竊之過程。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4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竊取之物,以及其斯時遭查獲之情狀。
(六)贓物領據1份:證人領回附表編號4遭竊之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自屬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為經濟困難、肚子餓而臨時起意、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林宗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證人林宗慶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林宗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1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水餃1包鄭義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水餃1包2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御飯糰1個、紅茶1瓶同上。御飯糰1個、紅茶1瓶3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御飯糰1個同上。御飯糰1個4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炙燒雪花牛御飯糰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