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 黃陽壽 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涉嫌與伊祖母 吳李玉葉 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伊舅舅 吳炳德 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市值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為該案之辯護人,嗣再追加委任上訴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約明以每1工作小時8,000元計酬。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間藉口無力再支付積欠上訴人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工作時數92小時之酬金,而由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之酬金73萬2,000元未付,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委任上訴人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然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簽訂委任契約時,雙方係約定律師酬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即104年9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律師酬金30萬元。兩造係約定律師酬金為30萬元,而非按時計酬,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背面簽名用印時,委任契約正面「酬金」欄並未書寫任何文字。上訴人亦從未交付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予被上訴人確認,該表格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刑案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約定30萬元酬金太少,應再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為免橫生枝節,遂於105年1月28日再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一審律師費用已結清,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不料上訴人竟於雙方終止委任契約迄今已逾1年6個月指稱被上訴人積欠律師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署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擔任其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德法律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8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提出「刑事暨附帶民訴解除委任陳報
狀」向原審聲請解除前受任被上訴人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及刑事附帶民訴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㈤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員工曾於105年6月2日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以每1小時8,000元
計付?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酬金7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以每1小時8,000元
計付?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4年9月7日簽署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其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對於委任契約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吳俊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然否認兩造間有如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手寫約款(見原審卷㈠第14頁)所載「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約定。經查,參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係在契約書背面,且該契約內容格式,絕大部分記載均係以電腦等文書處理設備事先繕打完成,僅保留「委任案件案號」、「委任權限」、「辦理程度」及「酬金」此四處空白,是推定真正部分應僅限於正常打印文字部分,委任契約保留空白另以手寫加註內容部分,核屬變態事實,不在受推定真正之範圍內,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1小時8,000元計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之人士,
且身為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絕無可能隨意與上訴人簽訂空白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曾委託上訴人擔任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7頁),上訴人亦自陳其並非第一次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前有幫被上訴人打過拆屋還地的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雙方具有相當的信賴關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可認兩造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先前之合作關係及對於上訴人之相當信賴,在其尚未仔細確認契約正面有無保留部分空白前,即於契約背面簽名用印,亦非絕無可能,則於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手寫約款為真正前,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且身為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凱基銀行
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德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雙方有約定受委任前要先付一筆錢,按時計費,累積時數到相當的款項,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付費,被上訴人就付了20萬元,20萬元是付104年9月5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間的工作時數,這段期間的酬金是第一次的30萬元加後來的20萬元,計算起來是49萬6,000元,有差4,000元,從104年10月14日到105年5月7日工作時數部分,則完全未支付委任報酬云云,惟衡情倘依上訴人主張委任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則如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至16所示工作時數合計為62小時,委任報酬為49萬6,000元(計算公式:8,000元×62小時=496,000元),準此,迄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6所示修改刑事答辯狀內容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先前預付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不足額已達19萬6,000元(計算公式300,000元-496,000元=-196,000元),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付費(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則何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後,遲誤3.5個月始於105年1月28日支付20萬元,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完全未付費情形下,仍願意繼續為被上訴人完成如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7至32所示各項工作,總計工作時數為61小時即未給付委任報酬合計高達48萬8,000元(計算公式:8,000元×61小時=488,000元),明顯有違常理。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刑案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約定30萬元酬金太少,應再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為免橫生枝節,遂於105年1月28日再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一審律師費用已結清等語,尚屬可信。況依目前律師業界執業現況,倘約定按時計費付酬,通常會明確約定受委任律師需定期向委任當事人通知報告,定期結帳計酬付費,以避免發生爭議,而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手寫約款竟僅記載「按每一工作小時捌仟元計付。先付參拾萬元為第一次酬金,從中扣抵」區區28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就「確認計算工時之程序、方式」及「定期報告、結帳付費」等結帳付費重要事項付之闕如。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吳俊騰案104.10.14至105.5.9之律師工作時數表(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及原證9吳俊騰案時數表(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應係其於解除委任後始行單方製作,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按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所載時數計酬;另上訴人縱曾於105年6月2日委託助理 林怡君 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信箱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㈠第29頁),然上揭電子郵件全然未提及工作時數、應付委任報酬數額等重要事項,且上訴人早於105年5月30日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竟遲至於106年11月8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26號,見原審卷㈠第5頁),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上揭長達1年6月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高達76萬1,000元之委任報酬,顯與現今臺灣社會律師業界執業常情不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約定。證人林怡君為上訴人事務所助理,於兩造簽定委任契約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僅證稱其曾將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印出來交予在會議室內之兩造,有聽見兩造討論該時數表等情,但關於兩造討論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認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係證人林怡君按上訴人之要求記錄製作,惟與兩造間有無約定「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委任報酬」,係屬二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報酬係以每1小時8,000元計付,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係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委任報酬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酬金7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約定委任報酬以每1小時8,000元計付,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按原證9吳俊騰案總時數表所載時數計酬,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