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虎聲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虎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虎聲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虎聲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參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未付;被告二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擔任虎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虎聲公司欠款未還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虎聲公司借款之初有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價值足以清償,今因時空轉變拍賣價金不足以清償,不得歸責於保證人等語。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虎聲公司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虎聲公司未按其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戊○○到庭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借據一紙、放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戊○○稱系爭借款有擔保物存在,且擔保物業已拍賣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之擔保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然原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虎聲公司所積欠之上述債務,原告既尚未自變價之擔保物取得任何清償,是系爭借款並無清償之事實,原告就虎聲公司積欠之上述款項,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戊○○上開清償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虎聲公司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與主債務人虎聲公司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