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已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約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他只有注射血管再生之藥劑,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此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事實,有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稽。按單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參照)。是本件長榮大學之前開檢驗結果,應可排除被告使用藥劑所產生之偽陽性之干擾。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00ng/ml),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約二十六小時內。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已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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