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0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400-D9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兩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400-D9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交付予原告。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
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
及各項稅費,積欠金額已達2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原告再於102年12月1
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
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原告再於102年12月1
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台北龍口160、165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
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本契約之存序期
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
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
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
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102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
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余欣璇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