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蔡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0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7
年11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92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48,000元及利息部分為9,192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
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予原告,由原告承受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明細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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