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被 告 王育汝 (原名 王月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03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78,410元及利息部分為51,593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書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