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朱建權
       李素蘭 (原名 朱李素蘭
       劉明孝
       楊朝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 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朱建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購買車號00-
0000號之福特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號00-0000號之汽
車,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約被告朱建權就系
爭汽車分三十六期清償車貸後,系爭汽車所有權即應移轉予
被告朱建權,而本件被告朱建權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為前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朱建權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汽車車貸尚積
欠福灣公司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二十九萬
二千零七元)未為清償,又本件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本件債務連帶負責。本件系爭汽車拍賣價為零元,乃因系
爭汽車並未尋得,亦未拍賣受償,故無法提出系爭汽車拍賣
資料,另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則有拍賣受償。福灣公司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
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條件買
賣合約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建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略稱:本件債務是買車的事情,當時被告確實貸款沒繳
清,福灣公司把車號00-0000號汽車收回,把車賣掉。至於
系爭汽車當時在當舖裡,後來沒有贖回,原告說沒有拍賣受
償應該是正確的。被告不知道後來積欠金額多少,被告買車
連累本件其餘被告,希望跟原告協商,但原告稱僅還十萬元
數字太低,兩造無法和解。被告不希望答應做不到的和解條
件,又衍生其他問題,被告確實有欠這筆錢。
三、證據:無。
貳、被告李素蘭、劉明孝及楊朝峰方面:被告李素蘭、劉明孝及
楊朝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
及其中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李素蘭、劉明孝及楊朝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朱建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影本各
一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計算表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四件為證,被告朱建權到庭承認確實有欠這筆錢,
其餘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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