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邱新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不良債權之
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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