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宋誠耘
被   告  朱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
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
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17元本息,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即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減縮為88,567元,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88,56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5,000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53,56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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