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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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育心 (原名 廖玫秀 、 陳玫秀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
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23
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117元未償。又被
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被告得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年12月28日
止,共計積欠本金92,13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