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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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許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借
款申請書1紙,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13.25%計算,
台新銀行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產險)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國華
產險負理賠上開本息9成之責。詎被告自民國89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國華產險即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
本金171,906元、利息11,389元及違約金1,139元之9成,
共計165,991元【計算式:(171,906+11,389+1,139)
×0.9=165,991】,台新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國華產險,嗣於99年6月17日國華產險又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單
、賠險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收費明細條、理賠
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2
紙、登報公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清償
債務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
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1日公
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
1月1日,應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