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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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莊懿芳 (原名 莊錦雀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
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51元未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48,990元及利息部分為55,161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
作業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