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16.5%計算,
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4
月30日核款起至95年2月17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90,
70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
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
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