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
原   告 連禮村
被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在訴外人浩靝公司(後改名為泰
奕股份有限公司、優龍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名浩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靝公司)服務起,被告以福利團體養老壽險為
條件留住員工能長期為公司服務,過去離職之員工皆領取投
保之保險金,故民國86至100年的服務期間,浩靝公司都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其產生的因果與原告於該公司工作年
資有對價關係,因此絕非無償贈與。因原告於100年11月
離職時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內容共有兩項:一是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另一項為佣金,皆與原告工作相關,且與
離職協議書同時簽署,足以證明承諾書內容所載屬於雙方同
意的資遣條件,承諾書乃用於補充離職協議書未竟完整之處
。被告所提出原告有傷害公司之情形,絕非事實,原告為藥
劑師從事藥品銷售,未與被告簽屬競業競止,因此被資遣後
,為生活所需受雇於基鼎醫藥公司並執行公司交付之任務,
乃屬法律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被告承諾自101年3月3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3萬元,合計42萬元,詎料屆期並
未清償,為此依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42萬元整,屬被告對原告之贈與
,非離職條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據,且被告撤銷其贈
與,本件系爭承諾書上之42萬元,因勞退舊制時代,退休金
由雇主給付,雇主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屬於雇主。為準備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
,自民國86年起訴外人優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泰奕股
份有限公司,又改名浩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靝公司)為
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人,浩靝公司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
公司購買「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計畫」B計畫(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浩靝公司每年繳納保費3萬元,滿期時(勞工依法
可退休時)國泰人壽公司將給付滿期金1,083,468元予浩靝
公司,使公司有資金來源可以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0
年11月離職,距其於86年間加入浩靝公司,已達14年,此間
浩靝公司為原告未來之退休金準備,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42萬元。原告於100年11月離職時,央求被告將此42
萬元給他,林麗芬姑念其為公司老臣,且當時尚不知連禮村
任職期間在外面開設公司,從事競業行為等傷害情事,故允
應連禮村之請求,因而配合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
載之42萬元,純粹是被告林麗芬對原告之贈與,非屬離職條
件,系爭保險契約乃是浩靝公司所投保,而非被告投保。系
爭承諾書上42萬元為浩靝公司所繳納之保險費,非保險金。
「保險費」由要保人交付予保險公司後,已屬保險公司所有
,不再是屬於要保人浩靝公司,更不可能屬於原告。被告已
撤銷其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標的(物或權利)於當事人締結契約時如係屬他人所擁
有,此即通常所稱之處分他人之物或權利,依現今實務及
學說之通說見解,均認為此等情形屬於「自始主觀不能」
之情形,其契約並非無效,不適用民法第24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
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金之承諾書,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金屬於第三人浩靝公司之權利,於兩造訂約當時並
非屬與被告,本件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承諾書應為自始主觀不能,不影響
及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如屬自始主觀不能時,應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僅
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本
件原告仍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萬元,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稱系爭承諾書為伊受僱浩靝公司,嗣其100年11月
離職時之離職條件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員工離職協議
書本院審酌其內容未曾提到系爭承諾書之事由或保險金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在場之證人 藍雪華 證述:伊擔任浩靝公司之會計,系爭
承諾書由其繕打,沒有聽到兩造是否以系爭承諾書要作為
資遣原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又系爭
承諾書由被告簽訂並非由浩靝公司之名義所簽訂,實難認
浩靝公司有與原告訂定系爭承諾書作為離職條件之意思。
至兩造所爭執原告拜訪維康公司之時間是否有傷害浩靝公
司等節,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請求給付保險金乃
屬二事,併此敘明。故系爭承諾書僅是在兩造之0生效,
依據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浩靝公司。原告尚無從據此系爭
承諾書,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
保險金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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