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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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蘇冠勳
被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俊 」、「霈蓁」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願意與原告調解,希望金額可以降低,之後尚需入監服刑,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