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淑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淑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秀裡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8號
被 告 劉淑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英與陳秀裡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1樓18病房之收治患者,詎劉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述病房內利用陳秀裡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陳秀裡所有放置在枕頭底下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劉淑英案發時同處於同一病房,即無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所述「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問題),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或部分捐給慈善機構。嗣因陳秀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為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