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告 余憲達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件尚存待釐清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若有,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供參。㈡原告主張受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損害,請原告提出該機車車籍資料及維修單據供參。㈢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之費用(新簡字卷第419-47頁),是否主張為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若是,是否影響原告之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於本院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陳報上列事項,併備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