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渃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渃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波菜」更正為「菠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就 王翠杏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高麗菜、花椰菜、白菜、菠菜、茼蒿(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劉渃琪(原名 劉大瑋 )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渃琪(原名劉大瑋)與王翠杏(另為職權處分)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3時7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該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 吳秀氣 向該公司承租)時,發現該農地上種植多種蔬菜,且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農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秀氣種植於該農地上之高麗菜、花椰菜、白菜、波菜、茼蒿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上開蔬菜),得手後迅速步行離開該農地。嗣經吳秀氣發覺上開蔬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涉有嫌疑,循線追查,獲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渃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翠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氣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承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王翠杏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上開蔬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