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雅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謝金發 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便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持續履行,致告訴人不欲再收受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為部分之賠償,對告訴人所受損失仍稍有填補,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因罹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人須扶養、家境不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劉雅怡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怡與謝金發為鄰居,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30分許,至謝金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7住處前,雙方因故起口角,劉雅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金發頭部及手部,致謝金發受有頭面部、左眼周圍、右手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金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雅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金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打他臉部,我只有打他上半身正面和手腳等語。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