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虹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虹妮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簡虹妮、「阿翔」、「阿翔之員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7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 賴氏 可聯繫,向其訛稱須協助支付稅金、罰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簡虹妮依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詐欺贓款攜往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虹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簡虹妮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在家幫姊姊照顧小孩,小孩剛滿2歲,因為要負擔家計才從事本案犯行,目前與小孩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2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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