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蕭瑞祥
相對人 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靜怡應給付聲請人蕭瑞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蕭瑞祥與相對人蕭靜怡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靜怡負擔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49,260元(詳附表一)。則相對人蕭靜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38元(計算式:149,260×1/12=12,438,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
聲請人預納
不動產估價費
75,000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49,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