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相 對 人  張進春
       陳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陳泓瑋住所固在臺北市大同區,惟相對人張進
春之住所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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