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丞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丞(原名: 林宥丞 )自民國111年至112年5月間受雇於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平頂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駕駛,因送貨之故認識成年女子AE000-K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母,且得知甲女之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4月3日至112年5月15日之間,陸續使用未顯示號碼之不詳電話或不知情之貨車助理 王嘉宏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0928門號),頻繁撥打無聲電話予甲女,致甲女不堪其擾。並於112年5月9日先以LINE暱稱「 鄭惠燕 」聯繫甲女,假意向甲女訂購商品,於甲女告知預購登記可選擇贈品時,表示「我要你跟你媽媽的絲襪,我跟大弟弟用得到」等語,經甲女表示拒絕後,再以LINE暱稱「 鄭孝妍 」聯繫甲女,詢問「有要賣舊絲襪、褲襪嗎」等語,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至20日間,使用0928門號以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是長期在注意妳的人……我用了一些錢請妳媽媽某位朋友幫我在妳跟妳媽房間浴室放了針孔攝影機……報警沒關係,到時我把影片po在埔里社群讓大家觀看,還有妳家地址……我只想跟妳媽床上睡一次……其實妳也不錯」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惟甲女並未因此履行黃宥丞之要求而未遂。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使用未顯示號碼之不詳電話致電甲女,恫稱要讓甲女去死等語,隨即掛斷電話,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葉O舜、王O宏、黃O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鄭惠燕」、「鄭孝妍」對話截圖、0928門號簡訊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0928門號及告訴人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0928門號申登資料、通話明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0928門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再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及恐嚇犯行,足認係另行起意之舉,是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3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強制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能遂行其犯罪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甲女來往,僅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女感受,竟以上開方式聯繫告訴人,進行跟蹤騷擾、強制、恐嚇等行為,致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身心不得安寧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跟蹤騷擾甲女之頻率、手段強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貨運司機,獨居,父親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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