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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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康宏智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0二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左側由康宏智所騎乘沿宜蘭市○○○路支線車道往泰山路方向行駛然亦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之車號000—九一五號重機車,造成康宏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宏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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