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 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林杰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欠
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未收
利息八百八十六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公
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