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梓祐
       曾梓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蘭英
被   告 祭祀公業 曾阿古
法定代理人  曾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曾梓祐與曾梓庭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 曾金盛 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提起本訴後,於同
年11月21日死亡,其育7名女兒 曾淑英曾逢英曾秋英
曾雲英曾筱雁 、曾蘭英、 曾春 英均已婚,曾秋英與曾蘭英
嗣後離婚,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金盛之女兒曾蘭英之子,
於曾蘭英93年3月10日離婚後於95年2月23日申請改從母姓
,因曾金盛無男系子孫,而原告為曾金盛女兒從母姓之子,
原告主張其等為曾金盛在被告公業派下員之合法繼承權人,
有公業 曾阿古派 下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第45至46頁、第
63頁、第99至112頁),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祖父為被繼承人曾金盛第(24世)
原告母親曾蘭英為曾金盛之7女,曾金盛之父即為原告外曾
祖父為訴外人 曾運郎 (第23世),曾運郎之父為訴外人曾阿
歪(第22世), 曾阿歪 生育曾運郎、訴外人 曾福郎曾運得
,其中曾福郎、曾運得均已絕嗣,曾金盛為曾運郎之長子,
而曾阿歪之父則為訴外人曾 阿丙 (第21世), 曾阿丙 之祖先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創辦人曾阿古,曾金盛應為被告之長男曾
阿丙之子孫是合法派下員。詎被告之派下管理人曾金華於民
國98年12月17日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時,竟漏列同為派下員之曾金盛,曾金盛於101年9月10日
提起本訴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為曾金盛之外
孫,原告於95年3月改從母姓為曾,而原告之母為曾蘭英,
曾金盛無其他男系子孫,依法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員資格,
故原告為被告派下長男之「曾阿丙」派下之子孫,惟原告未
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深,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派下管理人曾金華於98年6月26日奉按內
埔鄉公所函,為清理祭祀公業申請變更管理人與派下員召開
會議時,曾金盛亦在場,惟曾金盛無法提出相關派下之戶籍
資料,且內埔鄉公所於99年3月9日張貼公告時,曾金盛亦
未於公告一個月內提出異議漏列之情形,故被告之派下員名
冊並未有漏列曾金盛之情形,又原告為曾金盛之外孫並無派
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外祖父曾金盛為曾運郎所生長男,曾運郎為曾阿
歪所生長男,曾阿歪生育曾運郎、曾福郎、曾運得等3子,
其中曾福郎、曾運得均已絕嗣,而曾阿歪之父為曾阿丙,曾
阿丙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創辦人曾阿古之長男,曾金盛應是被
告合法派下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5
頁、第45至46頁、第69頁),而查本院卷第69、71頁之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曾阿古所生三男為 曾阿三 (曾阿三生有曾
德貴、 曾貴祥曾貴郎 )、曾阿古之二男為曾 炳二 ,依據被
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陳報提出之98年12月28日版本之公業
曾阿古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曾阿古之長男記載為死胎、次
曾炳二 為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所生次男 曾貴務
生育次男即訴外人 曾來福 現為派下員,而曾來福現在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3樓佛堂供奉之祖先牌位記載
情形為:「第16世是 曾啟本 、第17世 曾開仁曾開萬 、曾開
千、 曾開富 、第18世 曾洪欽 、第19世 曾仁華 、第20世曾春、
曾賴三 ,曾貴務為第21世」等情,核與原告所陳報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巷○○號訴外人 曾接興 家供奉之祖先
牌位之「第16世曾啟本、第17世曾開仁、曾開萬、第18世曾
洪欽、第19世曾仁華、第20世曾春、曾賴三」均相同,除「
第21世是 曾丙四 」不同外,另外上述二家之祖先牌位記載與
被繼承人曾金盛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家中供
奉祖先牌位之「第16世曾啟本、第17世 曾直仁 (按:此部分
記載不同)、曾開萬、第18世曾洪欽、第19世曾仁華、第20
世曾春、曾賴三」均相同,除「第21世是曾阿丙」不同外,
此經本院勘驗上述三處所供奉之牌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各該牌位之內文、原告提出牌位內文記載、牌位現況照
片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54至57頁、
第163至165頁),而被告之管理人曾金華提出其家中供奉
祖先牌位之記載中,關於「第16世曾啟本、第17世曾開仁、
曾開萬、第18世曾洪欽、第19世曾仁華」均與前揭3家相同
、但「第20世曾阿古」不同,「第21世是曾 炳四 」也不同,
其中被告管理人曾金華提出之第21世是寫為「考」下第一行
阿丙、 癸龍 並列」、阿丙名下第二行再列出「炳二、 炳三
炳四」、第三行「 曾公 」等語,有該牌位內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頁),核其第21世祖先「曾阿丙」之記載與原
告外祖父曾金盛之第21世祖先是「曾阿丙」之記載亦相同,
而由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曾接興與管理人曾金華均
曾炳四 之子孫,曾接興是曾炳四之次男 曾添福 之次子,曾
金華是曾炳四之長男 曾貴春 所生長男 曾德生 所生肆男,有該
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76頁
),而曾阿三、曾炳二、曾炳四均是曾阿古之三子、次子、
四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爭執曾炳四應是「曾丙
四」、曾阿三應是「曾賴三」之記載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然被告管理人曾金華提出於本院卷第188頁祖先牌位內
文上之第21世祖先姓名是「曾炳二、曾炳四、 曾炳三 」,本
院卷第71頁戶籍資料是「曾炳二」,第69頁戶籍謄本關於曾
阿三是寫為「曾阿三」,而祖先牌位攸關各家後代之祖先祭
祀及家族歷史沿革,乃我國民情慎終追遠精神之表徵,應無
作假之可能,故被告管理人當庭提出之祖先牌位內文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曾阿丙既是與曾炳二、曾炳三、曾炳四同為
曾阿古之後代,則原告推論出其祖先第22世曾阿歪是曾阿丙
子孫、第23世曾運郎又是曾阿歪子孫,曾金盛又是曾運郎之
子,於法即屬可採信。
㈡又查,被繼承人曾金盛於101年9月10日提起本訴後,於同
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育7名女兒曾淑英、曾逢英、曾秋英
、曾雲英、曾筱雁、曾蘭英、 曾春英 均已婚,雖曾秋英與曾
蘭英嗣後離婚,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曾金盛之女兒曾蘭英之
子,於曾蘭英93年3月10日離婚後於95年2月23日申請改從
母姓,因曾金盛無男系子孫,而原告為曾金盛女兒從母姓之
子,原告主張其等為曾金盛為被告派下員之合法繼承權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8至
35頁、第63頁、第45至46頁),而依據96年12月12日公布,
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其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同條第3項:「派下
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原告主張其取得派下員資格是依據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中
,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即原告之外祖父
曾金盛無男系子孫,已如前述,其7女曾蘭英所生男子即原
告雖原從父姓,但之後於95年2月23日已經申請改從母姓,
即曾金盛尚未死亡前已從母姓曾,而被告祭祀公業曾阿古之
不動產清冊中有關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記載是36年5月6日登記為公業曾阿古所有,有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30
至132頁),顯見早於36年間已有被告存在,是原告自屬符
合上揭法條第2項之派下員資格,被告抗辯其為外孫,依法
無派下員資格,容屬有誤;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既屬可信,
而原告之外祖父曾金盛之派下員資格原遭排除在外,有公業
曾阿古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用以除
去派下員資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核屬有確認之利益,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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