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大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
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
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58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
158公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大文坦承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甫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曾
於93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40日,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
惕,復犯同一罪名,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
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及財產損失,另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
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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