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賴秋月
       鄭惠方
       鄭淳天
       鄭淳升
       鄭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賴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21元,及自96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8月5日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46元,及其中2
43,192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鄭增 享(93年7月1日歿)
前於91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利
卡),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
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 鄭增享 於93年7月1
日死亡前已遲延繳款,尚欠帳款247,033元、利息1,523元,
依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 鄭增亨 之繼承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討未獲付
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辯稱:
⑴被告鄭惠方稱:其未與被繼承人鄭增享同住,故不知其生前
財產狀況,嗣經遺產分割,亦未取得任何資產,自應僅負擔
限定繼承之責任;又本件帳目有誤、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鄭淳天、鄭淳升及鄭郁馨均稱:其並不了解鄭增享之生
前財務狀況,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增享遺產限度內
負清償責任。
⑶被告賴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增亨前向寶華銀行先後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
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鄭增亨之繼承人,應負
繼承責任,及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帳務往來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⑴惟原告主張之帳目究有何錯誤,並未經被告釋明之,其空言
泛稱帳目有誤等語,尚非可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
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
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
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
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
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
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995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不知被繼承人鄭增亨有本件債
務等語。然此業惟原告所否認,且經核被告抗辯內容,除僅
陳稱如上詞外,就如前述得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均未舉
出適宜之證據,已難採信。況被繼承人鄭增亨尚留有遺產供
被告予以協議分配,已經被告鄭惠方、鄭淳天、鄭淳升、鄭
郁馨所述甚詳,乃其等是否均對本件債務毫無所悉,非無疑
義。此外,系爭魔利卡於被繼承人鄭增亨過世後,尚有人持
以使用借款,而被告鄭惠方就此係稱:父親過世後是由母親
使用(之後改稱我猜是我母親使用的)等語,適亦足以窺見
被告對於本件債務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準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
所述並不可採。況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已於魔利卡申請書
上載甚詳,其利率並未逾於商業之通常慣例,尤其,其計算
基準即本金餘額之多寡,純繫乎於債務人是否按期繳款,亦
即債務人即被告實際清償本金之數額,此純然可由被告予以
掌控,而非原告片面所得置啄,是被告於違約前,既可預見
其後果所生範圍,而仍選擇違約,自不宜於事後始翻異爭執
其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繼承人鄭增亨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繼承人鄭增亨死亡後,被告則為
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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