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良賢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室及9室自民國96年8月20
日起至101年9月16日之租金所得1/2,交還原告。」嗣於102
年1月3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6,000元」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月20日離婚,惟仍共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室及9室套房兩間(下
稱系爭8室及9室套房)。原告於100年6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
套房2間出租予他人。其中,系爭9室套房於100年2月26日起
以每月6,000元出租與訴外人 林辰偉 ,至101年2月25日止,
被告共收取12個月之租金共72,000元;系爭8室套房出租予
訴外人 楊欣怡 ,每約租金至少5,000元,被告收取12個月之
租金共60,000元,以上合計132,000元。而兩造共同持有系
爭8室及9室套房各1/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所得之1/2即
6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予以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同意扣除仲介費3,000元,其餘被告抗辯內容均予否認,另
兩造對於管理費、水電費用均未約定如何分擔。
㈡被告則辯以:
⑴其未將系爭8室套房出租。
⑵對於系爭9室套房之租金收益為72,000元不爭執,惟必須扣
除仲介介紹費3,000元、清潔費3,000元、牆面粉刷費用6,
000元,因此實際收益所得僅60,000元。
⑶原告於95年起至98年間與第三人於系爭9室套房同居,惟原
告卻向被告謊稱已將系爭9室套房出租並收取租金管理費,
被告遂代原告清償系爭8室及9室套房之95年起至101年6月止
之管理費、水電費共105,424元。且被告亦清償系爭8室及9
室套房之貸款金額共100萬元,是原告應返還被告50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室、9室套房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各2分之1。
㈡被告於100年2月26日至隔年2月26日將系爭9室套房出租予他
人,所得租金收益共72,000元。
㈢兩造同意仲介費3000元應自上開租金收益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獲得對
價,其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侵害他人權利,則無二致,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查本件系爭8室、9室套房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各2分
之1,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之出租以收
取租金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所有權比例請求被
告返還同等比例之租金利益,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
下:
⑴系爭8室套房部分: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考。查關於系爭8室套房之出租期間及
所收取租金之價額,被告前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稱:「(法官問:之8租了多久?)2個月,1個月4,000元˙
˙˙」等語,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認系爭8室之出租
期間為2個月,合計租金收益共8,000元,其事後改稱並未將
之出租,即聲明撤銷其上開關於此之自認,惟其並未能就上
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舉出證明方法,復為原告
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仍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套房部分係以每月5,000元出租,合計1
年共60,000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告上開自
認部分外,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其所提寬
頻網路繳費單,僅能證明該址有申辦寬頻網路,尚無從證明
該申辦人與被告間有出租關係,此外,經函詢該址所轄「總
統閣廈管理委員會」查明系爭8室套房之出租資料,經該會
於102年3月14日以(102)總統閣廈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稱:「無資料」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查,即亦乏適宜
之證據可佐原告上開所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被告前揭
自認部分外,尚不可採。
③是系爭8室套房之租金收益共8,000元,原告所有權比例為2分
之1,其得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
⑵系爭9室套房部分:
系爭9室套房之租金收益共72,000元,兩造並同意應扣除仲
介費3,000元,已如前述,是扣除應為69,000元。又被告為
出租系爭9室套房,而僱請證人 陳錦成 予以清潔、粉刷,因
此支出清潔費3,000元、粉刷費6,000元,合計共9,000元一
情,已經證人陳錦成到庭證述甚詳,核其性質亦係屬於管理
、維護系爭9室套房之必要費用,亦即無論事後係出租或自
用,均對於系爭9室套房有益,自應由兩造按所有權比例分
擔,乃被告主張予以扣除,自有理由,是本件經依此核算被
告之租金收益為60,000元,原告得依其所有權比例2分之1,
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
⑶據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室套房之租金利益
共34,000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起至98年間與第三人於系爭9室
套房同居,惟原告卻向被告謊稱已將系爭9室套房出租並收
取租金管理費,被告遂代原告清償系爭8室及9室套房之95年
起至101年6月止之管理費、水電費共105,424元。且被告亦
清償系爭8室及9室套房之貸款金額共1,000,000元,是原告
應返還被告500,000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且兩造對於系爭8室、9室套房之管理費、水
電費,互有繳交之情況,迄今仍未經兩造彙算,已經兩造陳
明甚詳,自不宜僅以被告片面所述,即信為真,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