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師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婉琳 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
被告辦理附卡,依約莊婉琳與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莊婉琳與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8年2月28日結帳日
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444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4元,及自98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申請附卡使用,亦未收過原告核發之附
卡,而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帳單上所
載之消費明細大部分名稱都是被告未看過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莊婉琳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帳單在
卷可參,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信用卡附卡持卡
人,依約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信用卡款項互負連帶責任,
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並無
被告之簽名,而係由正卡申請人莊婉琳勾選「正卡申請人已
取得附卡申請人之授權,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並於「正
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卡簽名欄位」上簽名,該
欄位旁並註解「本人(即正卡申請人)確已獲得附卡申請人
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信用卡附卡,並負責轉交該信用卡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予附卡申請人。倘將來發生附卡申請人否
認申請或表示未曾收到信用卡等情事,本人同意對該信用卡
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無條件負完全清償責任」等內容,
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未曾在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莊婉琳申辦本件信用卡附卡
一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莊婉琳取得被告授權
申辦附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自承並無被
告授權莊婉琳申辦附卡之證明,故被告是否確有授權莊婉琳
申辦本件信用卡附卡,或知悉或使用該附卡之情事,自非無
疑。而原告雖另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內有附卡消費之明細,且
數筆消費之地點與被告任職之公司地點均同在台中地區,而
謂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云云,然消費地點與持附卡消費
之人即為被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持
本件信用卡附卡消費之事實。
㈢次查,佐以莊婉琳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時並無須檢附
被告身分證,而原告於上述申辦附卡程序亦未曾向附卡持卡
人查證是否同意申辦或取得信用卡,且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
地址均係正卡申請人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
13樓,並以莊婉琳為收件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有
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憑,是本件信用卡附卡申請時既無須被告
自行簽名或向被告徵信,其後信用卡帳單又係以莊婉琳為收
件人,均無顯著事證得認被告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附卡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莊婉琳係取得被告之授權或被告有同意申辦
附卡,且有使用該附卡等情,自難謂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444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